(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罗某某驾驶公司甲车在拱康路城北钢材市场附近与驾驶电动车某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某某死亡。该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为安抚死者家属,当月即赔偿各项费用619441元给死者家属,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理赔,但被告均未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27313.80元(医疗费5274.8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4186元、住宿某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误工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筑××公司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强制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出险责任认定;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贾某某抢救期间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46份,证明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用;5、住宿某发票2张,证明受害人家属的住宿某用;6、受害人家庭户口及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受害人在杭某暂住身份信息及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受害人在杭某暂住已满一年;8、受害人殡葬发票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已火化;9、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罗某某驾驶证、服务证、体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驾驶员身份符合保险合同要求;10、拱墅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及赔偿证明,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理赔的标准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住宿某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原告和受害人调解时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其他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家庭户口及户籍证明,受害人在杭某暂住身份信息、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受害人殡葬发票、火化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罗某某驾驶证、服务证、体检证明、拱墅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及赔偿证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受害人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应该理赔。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受害人家属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合理。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支出,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9月21日8时55分许,原告建筑××公司单位驾驶员罗某某驾驶本公司浙a×××××号工程车在拱康路城北钢材市场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某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贾某某花去医疗费5274.80元。该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30日该事故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619441元,其中医疗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某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8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12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乙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某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乙了原告建筑××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某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保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贾某某死亡,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因抢救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赔偿。至于原告建筑××公司请求赔偿的标准,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应该扣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计算,交通费、住宿某应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对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因所花医疗费是用于受害人的施救,并非不合理用药,而且法律也无任何规定非医保的药物不得使用,因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杭某暂住人口信息和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受害人贾某某2007年3月已暂住于杭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聘用为杭某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虽然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仍然居住在杭某,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持续居住杭某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134368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所花的交通费、住宿某,因处理事故为3人,时间在7日内,以每标间为2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按安徽舒城到杭某的长途客运票价以3人每人单程200元计算,加市内公共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住宿某为2800元,交通费为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司赔偿给受害人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医疗费5274.8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800元、住宿某28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6170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