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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赵某某、王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甲,张乙,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被告王甲。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赵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甲、张乙系姐妹关系;被告王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乙系兄妹关系。2009年5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王甲、赵某某、王乙准备找原告姐妹张丙问话来到原告张甲、张乙租住处敲门,因张丙外出未找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张甲、张乙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动起手,并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二原告受伤。当夜二原告前往台一医就诊,第二天,原告张甲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某外伤、左感音神经性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6320.71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张甲的伤���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乙因右手食指受伤,门诊2天,用去医药费96.86元。原告张甲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320.71元、误工费4047元(57天×71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1867.71元。原告张乙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6.86元、误工费142元(2天×71元/天),合计人民币为238.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故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打伤二原告的抗辩,依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甲伤后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67.71元;原告张乙伤后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8.86元,合计人民币12105.8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乙要求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作调整系合理的,该院予以准许;要求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该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11867.71元。���、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乙人民币23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甲、张乙负担3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70元。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的伤势系上诉人行为造成且有一定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赵某某到被上诉人处是问话,系事出有因,一审却认为是上门生事,显失公正。在上诉人问话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打倒在地,致上诉人受伤,有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为据,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事实上,被上诉人张甲的伤系其前夫于2009年5月20日在张甲住院期间所致。即使上诉人致伤了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亦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甲、张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王甲、王乙等三人去两被上诉人租住处问话,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事实清楚,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并致两被上诉人受伤也是事实,对此应由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王甲、王乙未参与扭打,因此一审确定上诉人赵某某属致害行为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并未致伤两被上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自己亦被两被上诉人打伤,但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或抗辩,对此二审无法直接予以审查,上诉人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