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裘某。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小沙镇。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某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曾同为上海华鹰生物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03年6月9日,三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告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22.73%股权转让给被告,另原告应当将其经手的公司货物或者货款全部收回,上交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做相应抵扣。决议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28000元,原告也分几次将收回的货物交付被告。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22000元和其它款项1471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结算后的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得知被告经济困难后主动将拖欠的转让款降为1600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原、被告自行协商转让股权,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扣了被告的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扣了被告的转让款,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瓜葛。请法庭采纳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提供的上海华鹰生物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结算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其股权转让款622000元和货款14718元,共6367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6月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以股东会议决议形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应切实履行。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退货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8元)表明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可以扣除。原告考虑被告经济困难,主动减免被告应付款,放弃部分转让款的请求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故原告起诉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股权转让款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舒松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