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经常在外无所事事,没有经济收入。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9年1月搬至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③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某九五八五九八电讯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1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问题虽有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并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