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顾某。上诉人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太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国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国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太华××诉称国晨××尚欠货款162640.67元,因未能提供原件且存在瑕疵的传真件对账单和单方记载的明细分类账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国晨××支付货款162640.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7元,由原告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程某不当,国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对太华××的证据过于苛求。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太华××提供对账函一份,经国晨××盖章确认,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结欠货款162640.67元。该证据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太华××与国晨××之间存在焦化纯苯的买卖业务,至2009年1月31日,国晨××累计结欠太华××货款162640.67元,太华××久讨未着,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太华××、国晨××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国晨××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晨××未及时支付货款,应依约支付货款。太华××上诉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常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6264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