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成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立本。上诉人唐某(萍)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7日生于女儿周唐燕。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在原一间二层楼屋上加建一层,并购买了冰箱一台、电视机二台、摩托车一辆(其中摩托车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在东和乡大林村家中)。2007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9月,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撤诉。2009年9月,原告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根本。本案原、被告在夫妻生活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该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儿周唐燕,原告唐某认为随其生活有利,其现在一百超市上班,月收入1300-1400,其现在市区詹家山租房居住,有相对稳定的住所,可以随时照顾女儿,而被告长期不在家,不能照料女儿;被告周某甲则认为其月收入至少3000元,且有稳定的住所,女儿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女儿的读书接送和日常生活,大女儿周某乙也可以在学习上予以帮助,故由其抚养更为有利。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上述陈述,结合原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生后于女儿缺少沟通与交流,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与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周唐燕今后的成长,故该院确定周唐燕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于周某乙与周唐燕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条件,由原告一次性承担2007年度和2008年度抚养费6000元,2009年度起每人每年3600元。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由于导致夫妻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结合两个婚生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子女的分配原则,该院确定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唐某所有;其余现在东和乡大林村杜家坞自然村198号的房产及电视机、冰箱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周唐燕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唐某负担2007年度与2008年度的抚养费共6000元,并自2009年年度起至两人成年时止负担每人每年抚养费3600元。其中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2010年度起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3、夫妻共同财产中豪进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唐某所有;现在东和乡大林村杜家坞自然村198号的房屋、电视机两台和冰箱一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请求,将两子女均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此举不合人伦常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小女儿周唐燕的抚养权判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两子女2007年、2008年度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且无明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女儿周唐燕,唐某上诉请求周唐燕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唐某在07年正月离家出走,在两年中对女儿未尽好抚养教育义务,但其作为母亲与女儿之间的血脉联系是无法割断的,故考虑到上诉人唐某的实际情况和周唐燕的年龄,本院认为由母亲唐某来抚养周唐燕为宜,也希望唐某能够好好抚养教育周唐燕,使其能够健康快乐成长。至于2007年和2008年的抚养教育费用,因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而上诉人唐某自认离家后未寄过生活费供家庭生活使用,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共计60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周旦燕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上诉人唐某负担周旦燕自2009年度起至成年时止每年抚养费3600元;婚生女儿周唐燕由上诉人唐某抚养教育成人,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周唐燕自2009年度起至成年时止每年抚养费3600元;2010年度起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三、上诉人唐某支付被上诉人周某甲2007年度、2008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