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有限公司、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返还原物纠纷与胡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某某、叶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杭州东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与原告签订集体宿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113号房间(含厨房),面积合计48.41平方米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人民币100.7元(房租);期限自2004年6月起至2006年5月止。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本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13室房屋,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一直占用该房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9月起未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13室房屋(含厨房)。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且是工业用房的事实。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资清单及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至2008年8月止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现在下岗了没有工作,经济状况不好,离过三次婚,没有房子,也没有钱租廉租房,腾房以后没地方住,希望原告能够支付被告搬出去以后租房的费用,大概需要8万元。只要原告能够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就可以腾房。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约定,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二年,现早已到期,原告也已通知被告搬离该房。但被告至今未能腾退该房,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只要原告支付其8万元租房费用就予以腾房之主张,则缺乏依据又未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13室的房屋(含厨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