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共同委托杭州米多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软件,并由原告向杭州米多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软件开发未成,杭州米多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未退回预付款。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10万元预付款由被告负责在2009年4月30日前追回,若不能追回,则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于5月份付2万元,7-8月付4万元,12月付4万元。但期满后,被告未追加预付款,亦未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8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原、被告与杭州米多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软件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共同委托第三方某发软件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赔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自愿对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预付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程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单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