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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态度恶劣,脾气暴躁,还时常沉迷于赌博等。2004年8月18日、2006年12月22日、2009年7月2日,被告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身心上极大伤害,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不离,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5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可以承受。关于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并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称2004年8月18日、2006年12月22日、2009年7月2日三次遭到被告殴打,被告承认,但打原告都是有理由的。上次在法院调解以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要原告回来过日子,被告是不会动手打她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18日,双方因被告打麻将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家庭尽责任,关心、爱护妻子,不打妻子等。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08年7月22日,原告在双方争吵后从家里搬出并住到自己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所开店内,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打了原告。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不离,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陈某乙已成年,现已参加工作。原告主张位于嘉兴市××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否认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对该房产及其他家用电器放弃分割。原告主张2006年转让麻将室的20000元在被告处,要求分割。被告表示该款已用于还债及日用开销,已无该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病历二份、生效函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法》倡导的是和谐的夫妻关系,要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双方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间因不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家庭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双方纠纷发生后,不够冷静并动手殴打对方,造成原告身体及身心上伤害,并进而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等,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表示和好无望;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和好可能亦不抱希望。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能够自食其力,故无需对其抚养问题进行裁决。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已自愿放弃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家电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麻将室转让费20000元,被告称已用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故本院对该款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任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