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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徐丙为与被上诉人傅甲、江某某、、傅甲等与徐甲、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甲、徐乙、徐丙为与被上诉人傅甲、江某某,傅甲,江某某,傅乙,傅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丙。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为与被上诉人傅甲、江某某、傅乙、傅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21日,原告傅甲、江某某、傅乙与被告徐甲、徐乙、徐丙因被告徐甲挖竹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傅丙到现场后也参与了扭打。原、被告双方在扯打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四原告受伤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2701.51元。该纠纷经常山县公安局外港派出所调解未果,四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5112元、误工费3566.31元、护理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960.31元;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5814.19元、误工费1457元、护理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8053.19元;赔偿原告傅乙医疗费567.7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2373.70元;赔偿原告傅丙医疗费1208.10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2058.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徐甲申请对原告傅甲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进行了文证审核,化鉴定费1920元。2009年8月8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傅甲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进行了审核,意见为:1、傅甲药品清单中的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快克)非本次外伤所需,“注射用阿莫西某某酸钾”、“羟氨苄青霉素胶囊(阿莫西林)”、“头孢克洛分散片”、“黄芪生脉饮(新光)"、“生脉注射液”应某某当减量。丙类材料为口表一只,应视为不合理部分。江某某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但其中的丙类材料口表一只应视为不合理部分。2、被鉴定人傅甲的误工时间评定为40天,江某某提出的误工时间合理。3、被鉴定人傅甲合理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傅甲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变更为40天、医疗费变更为3912.90元,原告傅乙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四原告将护理人员的工资变更为每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傅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900.07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70元;原告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11.04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傅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67.20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傅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10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争斗,四原告被三被告致伤,三被告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对该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傅丙未举证证明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本人的劳动收入,且原告傅丙已年逾六十,对原告傅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傅甲、江某某、傅乙、傅丙因伤所受损失19026.41元(其中傅甲7487.07元、江某某8148.04元、傅乙1678.20元、傅丙1713.1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11415.85元;二、鉴定费1920元,由原告傅甲、江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徐甲、徐乙、徐丙负担920元;三、驳回原告傅甲、江某某、傅乙、傅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徐甲、徐乙、徐丙还应支付原告傅甲、江某某、傅乙、傅丙10415.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傅甲、江某某、傅乙、傅丙负担75元,被告徐甲、徐乙、徐丙负担106元。判决后,徐甲、徐乙、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徐甲在谁的地里挖笋,认定事实错误;二、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方挑起事端而引发,上诉人进行正当防卫,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判决徐乙共同赔偿傅丙的损失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四、傅乙不应该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在纠纷中,将四被上诉人致伤,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纠纷的起因,原审法院已在过错认定中加以考虑,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赔偿项目及损失大小,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因文证审核及赔偿标准调整,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