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38号原告任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护照号码:700326-2702718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是韩国人,不能适应在中国的生活,故婚后常回韩国居住,一住就是几个月甚至半年。2004年初,被告又回韩国,之后就再也没回来。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我至今也找不到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自2004年离家后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不睦,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二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00元,由原告任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隋 文 华代理审判员 毕 华 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邢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