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晚,吕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千岛湖镇新安南路驶往新安东路,途经新安东路明珠灯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多次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对该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了淳公交认字(2008)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和吕某某的责任。原告同时诉称:吕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为被告钱某某所有,故被告钱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经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25734.24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在12.2万元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浙a×××××号轿车并非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参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同时本院认为,实际受理浙a×××××号轿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应当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以钱某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0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严华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