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许志龙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龙,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号原告:许志龙。委托代理人:吴新阳。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委托代理人:尉赟。原告许志龙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阳,被告海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尉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龙起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向被告所属的浙江海天建设杭氧物资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租金支付、运费、装车费、扣件清理费的承担、违约金以及租赁物缺失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及套筒,但被告仅支付租金80000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并且尚有钢管8475.90米、扣件9314只、套筒380只没有归还。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1月30日的尚欠租金469885.60元(此后按每月租金4696元另计);三、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90803元(此后按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另计);四、被告归还钢管8475.90米、扣件9314个、套筒380个,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21元、扣件、套筒每个7元折价赔偿;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天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是不存在的,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数量不足,导致被告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向他人租赁钢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三、被告使用完部分钢管后曾叫原告将租赁物拉回,但原告并没有运回,导致租赁费增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四、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要解除合同,故其诉请解除合同无依据。现被告同意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上关于租赁物数量及单价的约定,关于运输费、装车费以及赔偿费,双方口头约定按实结算,被告拉货由被告承担,原告送货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系11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0000元。原告许志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管、扣件、套筒的租赁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约定。2.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及归还的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及套筒的数量,从而证明(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以及尚欠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等情况。3.技术复核记录3份,用以证明金江南当时是被告方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系厉松强,对外的合同都是厉松强本人签字,所用的章也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2.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15000元的租赁费。原告许志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海天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认为合同上约定的租赁物总量、单价与口头约定一致,对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中有“楼国良”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并且技术复核记录中的落款日期不一定就是实际的日期。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许志龙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关于证据2,经庭后核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1.5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金江南作了调查,金江南陈述:其是2007年6月份到厉松强处工作,具体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事务。2007年7月份厉松强负责的杭氧拆迁工地进场。2008年4月份左右,金江南离开了该工地。租赁合同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至于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其不清楚是何人加盖。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合同系原件,上面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金江南的签名,被告对合同上约定的租赁物的总量、价格等也无异议,而按照杭州钢管租赁业惯例,通常都订有书面合同,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该组证据中除原告对租金、装运费的计算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外,其余钢管扣件的收、发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结算单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原告向相关部门调取,由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形式上虽然真实,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项目部的公章,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海天建设公司所属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杭氧物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因承建杭氧物资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经与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甲方)的业主许志龙协商,于2007年11月初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400吨、扣件60000只(暂定),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金为钢管0.009333元/天·米(250米为1吨),扣件0.0065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35元/吨、装车费5元/吨、扣件清理费0.15元/只,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由杭氧物资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或代表人楼国良、楼宇航、骆杭彬)负责代为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杭氧物资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或代表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乙方归还扣件时若缺少螺丝螺帽的,按每套0.5元赔偿,套筒按扣件租赁费结算,如缺少钢管按21元/米赔偿,扣件、套筒按7元/只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应了钢管、扣件、套筒等,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运输费等,仅支付租金11.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计算,本院经核实,截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包括装运费)549885.60元,已支付115000元,尚欠434885.60元未付,尚有钢管8475.90米、扣件9314只、套筒380只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志龙与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所属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杭氧物资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海天建设公司认为没有签订该合同及合同中的印章不存在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海天建设公司在收、发结算单中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及返还的租赁物以及装运费等情况,该收、发结算单中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原告根据上述结算单计算出的应支付租金(包括装运费)金额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基本正确,被告基本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15000元,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包括装运费),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许志龙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海天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尚欠租赁费(包括装运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志龙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龙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杭氧物资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志龙租金(包括装运费)计434885.60元(租金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志龙违约金169177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四、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志龙钢管8475.90米、扣件9314只、套筒38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1元、扣件、套筒每只7元折价赔偿。五、驳回许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减半收取6432.50元,由许志龙负担401.50元,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1元,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