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关系不和。被告多次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外出寻找,均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梁弄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自2006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5岁,在余姚市梁弄镇育才幼儿园学习。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多次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06年9月,被告又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06年9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自行负担女儿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教育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赵祖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甲与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教育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三月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