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甲、任甲与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与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甲与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4号原告:任甲。法定代理人:任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西省××仙女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兼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42422197202102155),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先锋村××队。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安徽省××光明路。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任甲与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兼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起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任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驶往鄞州区姜山镇,20时50分许,当该车沿陈姜线(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km+825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鄞州区交警大队虽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沈某某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排除车辆故障时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又未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一��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宁波市医疗中心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在有关医院定期复诊,在2009年11月9日,宁波市安康某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书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鉴定费、伤���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124068.50元,按照××0%的责任比例,即××7220.5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2220.5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19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220.50元。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在2009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赣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的事实;××.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5976.50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五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工资单四份和户口簿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误工198天,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的事实;5.护理证明一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由1人护理,护理费为1200元/月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伤后某某时间为18个月(其中前4个月为全部护理,后14个月为部分护理),考虑营养费用2500元以及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400元的事实;8.住院用品发票一份和停车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用品费187元,花费停车费××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8项证据及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伤后某某中后14个月部分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已超过宁波市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月,护理时间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9日,原告任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驶往鄞州区姜山镇,20时50分许,当该车沿陈姜线(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km+825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976.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用187元、停车费××00元,误工198天;2009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康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缺损(中度)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同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中���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道标)、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8个月(损伤后前4个月完全护理,后14个月部分护理);酌情考虑营养费用2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9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沈某某应负××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停放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诉请的伤后某某中后14个月部分护理的护理费已超过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即28778元/年,应予调整;原告同意被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请,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75976.5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用187元,停车费××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90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9868.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任甲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19868.50元中的××0%计××5960.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960.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1960.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原告任甲负担21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