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松民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超与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吴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松民二初字第0017号原告:宋超,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宿松县。被告:吴进,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原告宋超诉被告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后八轮翻斗汽车制作一套价值5600元的防护盖,被告仅支付3000元,下欠2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于2009年冬月底付清。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欠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货款2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诉求符合本案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26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