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豪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起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ssd100井架一台,定作款为38400元,付款期限为“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8400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定作款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54.40元,共计15254.4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54.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豪公××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建筑机械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建筑机械,并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二、送货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豪公××没有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ssd100井架1台,价款为38400元,付款期限为“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赔偿原告合同总额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按约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84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定作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