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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宁波市××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宁波市××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沧海××起诉称:原告的原名为宁波江北沧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经宁波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与被告永晟××长期保持交易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92元。对此,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应收帐款对账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8692元的事实。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宁波市工商局核准更名的事实。被告永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永晟××拖欠原告沧海××货款486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厉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