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柯××。被告: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满,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8日,被告以急需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每月支付原告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借款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朱乙与朱甲属同一人。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告陈述和证据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8日,被告以偿还他人欠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如未按时还款,每月支付原告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于2007年3月18日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事实清偿,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借款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因下落不明,本院经依法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