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于2010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杨家弄做运河岸。2008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4415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该款在2009年4月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4415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44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韩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某某劳务报酬24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