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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借款人应宏德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虽经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林某某均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代为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某某出示的由借款人应宏德出具的被告林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在借款人应宏德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被告林某某主张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款项计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