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周乙、金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6个月。期至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9月2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在“具借人”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该借条系原件,且记载内容明确:“今借到冯某现金人民币计壹拾肆万元正”。且在“具借人”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而被告既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凭此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前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将总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亲自起草借条和由其在“具借人”处签名、按手印认可。另查,原、被告当初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当初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