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7号原告袁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依法判决离婚;②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①原、被告应否离婚;②两个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怎么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②袁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不在家、不务正业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2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7年9月21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2003年10月5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丙”。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生活期间常因锁事吵架及其它一些原因,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锁事吵架,加之近年被告常期外出,两女儿由原告一人抚养,造成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她们的成长比较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抚养费16336元(刘某乙的抚养费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5年半,每年961元计款5285元;刘某丙的抚养费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5日,11年半,每年961元计款1105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