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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友德与方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德,方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吴友德,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半坞**号。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龙,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斗门村***号。委托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友德与被告方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德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方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德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绣花机机架材料。2006年11月19日,欠货款11355元。2007年2月16日,又欠货款49800元。该二笔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小龙支付货款61155元。被告方小龙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吴友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送货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向原告购买计价款11355元的机架;提供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欠原告机架款49800元的事实。被告方小龙向法院提供收条(据)五份,以证实其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10月29日、2008年6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5000元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支付货款4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10月20日、12月12日的货款30000元系支付其他几笔业务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他三笔款项计金额1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9日机架款11355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认定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计欠款额为49800元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其中争议在于2006年10月20日、12月12日支付的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抵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分析,原、被告存在长期交易过程,在对帐或结算时,如在此前存在已支付过款项的情况,则应将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再出具诸如欠条等形式的欠款凭据。故被告抗辩该二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之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小龙曾多次向原告吴友德购买绣花机机架等材料。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机架款498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10月29日、2008年6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1000元、5000元。2009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9日所欠的机架款11355元及2007年2月16日所欠的机架款498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9日机架款11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友德与被告方小龙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9日机架款11355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方小龙尚欠原告吴友德货款33800元的事实,依据可予确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龙应支付原告吴友德货款33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依法减半收取664.50元,由被告方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