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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乙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乙初字第55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告项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项某乙。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性方面差异较大且难以调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请。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再次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08)浦某一初字第630号、(2009)金乙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儿子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浦某一初字第630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也承认二间四层房屋是双方共同建造起来的。2、浦南街道辛山黄村委会证明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于是婚后建造二间四层半房屋和三间一层房屋;收条证明为建造房屋向他人借了15000元,之后双方归还了借款。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2,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只能证明婚后建房是事实,但不能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产权证才能证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以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婚后建造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力不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项某乙。2006年2月15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和12月,原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均被驳回诉请。2009年被告开始住厂里,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夫妻不和于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见改善,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再次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应确定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儿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判决,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愿意独自承担,这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考虑到现有的条件,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具稳定性,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项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婚生儿子项某乙由原告项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