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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金华××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与金华××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华××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被告金华××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金华××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应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证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吴某主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被告制作供摄影背景所需的雕塑艺术品。200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图制作雕塑,大小共16件,工程总价款1.5万元,当日被告支付材料费5000元,余款于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为提高作品坚固度,要求从泡沫塑料改为水泥等材料制作。同年7月24日,吴某等人来原告现场对作品一一鉴定,十分满意。8月8日,被告将雕塑运往义乌其连锁店。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的作品给予高度评价和赞美,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雕塑工程欠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2页(40张),用以证明用水泥等材料制作16件作品,制作工艺是被告要求改变的事实;2.被告广告册3本和现场宣传内容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制作作品经被告验收后是好的、优秀的事实;3.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事后要求原告改变工艺,致使工期延长,产品验收合格后对产品非常满意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付雕塑作品,雕塑作品也有各种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经济损失的权某。最多愿意再支付300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照片待证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未要求原告改变制作工艺,不能证明可以延期交货。原告提供广告册和照片待证的事实,被告认为,宣传册是事先印好的,不能证明其作品合格。原告提供视频光盘待证的事实,被告认为,光盘是事后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未迟延交货和作品合格。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称是原告建议改换制作材料,说明被告要求改变工艺不事实,证人陈述称摄影师、店长和某均说质量好不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实际交货时间为7月29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争议焦点系逾期交货的原因和完成的雕塑作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改变施工材料,致使工期延误,非原告因素造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理由:首先,合同中并未载明相关雕塑作品制作材料种类,不能直接确定制作材料发生了变化;其次,作为照片和视频光盘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制作材料有种类变化和系被告要求的事实;再次,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第四,证人证言与原告该部主张亦不相符,且证人作为原告的学生和实际雕塑作品制作参与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雕塑作品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工后验收,且雕塑作品已实际交付,被告并无异议;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验收时或发现问题时,不予接受和及时主张(如签订补充协议等形成书面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作品未经验收合格或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该部抗辩之说,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吴某签订《委托雕塑园艺设计制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雕塑作品(按图施工),完工日期2008年7月22日,总制作费1.5万元,被告预付5000元,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同年7月29日,吴某等人来原告处接受了交付的雕塑作品共16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雕塑作品并已交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除被告预付款5000元外,剩余尚欠制作费1万元,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但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成果,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作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交付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提出相关异议。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即便原告逾期交货,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主张,该部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抗辩之说,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甲制作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华××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应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吴成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