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曾用名:闻俊;乳名:小某),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47年11月1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文盲,农民,住明光市。系被告人闻某祖母。辩护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闻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辩护人潘大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闻某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管店镇菜市街、人民街等地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丁某、童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闻某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闻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四起盗窃。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仅有被告人闻某的供述,故本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某系从犯。3、在对陈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的盗窃犯罪及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均系未遂。4、被告人闻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4日夜11时许,被告人闻某等人窜至明光市管店镇菜市街,趁居民丁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撬开房门,窃得几张一元面额的美元,随后又从丁某家中携带铁锤、钢管窜至管店镇新大街十字路口,撬开童某经营的联通手机店卷闸门,盗走“天语”牌手机一部。接着,被告人闻某等人又窜至管店镇共建路撬盗陈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在撬门惊动陈后,遂逃窜。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二)2009年10月5日夜12时许,被告人闻某等人携带钢棍窜至明光市管店镇人民街,撬盗张某1经营的超市,在撬门时惊动张,遂逃窜。(三)200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闻某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管店中学教师宿舍区,打开教师吴某1家防盗门,盗走“SANSUI”牌手机一部。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SANSU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四)200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闻某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管店中学校园内,踹开管店中学学生曾某1租住的宿舍房门,盗走“长虹”牌手机一部及几十元硬币。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盗的“天语”牌手机、“SANSUI”牌手机已分别由失主童某、吴某1领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在2009年10月16日,其从外地回到家时,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童某陈述,证实在2009年10月4日,其经营的联通手机店的卷闸门被人撬开,店内手机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宋某1陈述,均证实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睡觉时被撬门声惊醒,当出来时看见几个小孩站在其家的移动手机店门口,其中一个小孩正用铁棍在撬卷闸门,这些小孩看见他们出来后,连忙跑走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睡觉时被自家小狗的叫声吵醒,当其出来时看见几个小孩站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口,这些小孩看见其出来后,连忙跑走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1、吴某2陈述,均证实在2009年10月6日下午,其家中被盗走“SANSUI”牌手机一部的事实。6、被害人曾某1陈述,证实在2009年10月7日下午,其租住的宿舍屋门被人打开,被盗走“长虹”牌手机一部及几十元硬币的事实。7、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喊其和王某、被告人闻某一起去偷东西。当四人走到管店镇菜市街时,杨某说丁家人都外出打工了,没有人在家。然后杨某踩着王某肩膀、被告人闻某踩其肩膀,两人翻过墙进入院内,其和王某负责在外放风。不久,杨某和闻某手拿铁锤、钢管出来了。杨某说只偷到几张一元面额的美元。12点左右,杨某又带他们来到位于管店镇新大街的联通手机店门口,杨某叫其和王某、被告人闻某在外望风,杨某用钢管将卷闸门撬开后,一人钻了进去。不久杨某拿几个手机盒子出来了,后王某分到一部手机。并证实在第二天晚上,杨某又带其和王某、张某2、被告人闻某窜至管店镇人民街,撬盗张某1经营的超市,在撬门时惊动店里人,遂逃窜的事实。8、证人王某证言,印证了证人宋某2证言。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夜12时许,杨某喊其和王某等人到超市偷东西。后惊动店主,遂逃窜的事实。10、被告人闻某曾经供述,证实(1)2009年10月4日晚,杨某喊其和王某、宋某2去偷东西。在管店镇菜市街,从丁家偷到几张一元面额的美元。随后几人又窜至管店镇新大街十字路口,偷了一家联通手机店,接着准备偷一家移动手机店,因撬门时惊动店家,遂逃窜。(2)2009年10月5日夜12时许,其和杨某、王某、宋某2等人窜至管店镇人民街,准备撬盗一家超市,因撬门时狗一直在叫,遂逃窜。(3)2009年10月6日14时许,其和杨某翻过墙进入管店中学教师宿舍区,看见一教师家的房门没有关。杨某遂进去偷东西,其站在门口放风。不久,杨某拿了一部“SANSUI”牌手机出来了。后杨某把偷来的“SANSUI”牌手机送给其使用。(4)2009年10月7日下午其和杨某在一起玩的,后两人往管店中学走去,当走到有学生住宿的一户人家时,其站在门口放风,杨某踹门进屋后,偷了一部手机及几十元硬币,后杨某要把偷来的手机送给其,其没有要。于是杨某把这部旧手机折断扔掉了,又把几十元硬币拿到超市换成纸币,然后两人又一起去上网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SANSU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被盗的“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的“天语”牌手机已由失主童某领回、被盗的“SANSUI”牌手机已由失主吴某1领回。14、书证:被告人闻某及杨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闻某当庭辩称的其没有参与第四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仅有被告人闻某的供述,故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闻某对本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曾经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始终稳定、一致,且与被害人曾某1陈述能够吻合一致,形成一个完整、有力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闻某当庭翻供,否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但其未能说明翻供的合理理由且其当庭确认未受到刑讯逼供,故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盗窃的杨某、王某、宋某2、张某2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不予刑事处罚。故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闻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也无从成立。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期间了解到当闻某五岁时,父母便离异。母亲回四川老家后,就再没回来。其父亲自离婚后便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闻某的祖父去世早,闻某由祖母独自抚养成人。祖母系农民,经济收入微薄,祖孙两人生活十分艰难,闻某初中没有读完即因家中经济困难而辍学在家。其祖母年事已高,对其疏于管教,再加上闻某是非观不强,又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闻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及邻居均认为闻某本质并不坏,可以教育好,希望司法机关能给闻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据此,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决定对被告人闻某予以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闻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一起撬盗陈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的盗窃犯罪及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闻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闻某等人盗窃的赃物“长虹”牌手机、铁锤等物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