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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苏州打工时认识了被告,由于原告当时才17岁,年幼无知,��与被告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暴露出来。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了生存,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这么多年来,一家三口的生活来源全靠原告一人的打工来维持。被告对此仍不满足,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打骂,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听后就会威胁原告及家人。2010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吵架后砸坏了门窗。综上,双方系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又好逸恶劳,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现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潘某乙随哪方生活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情况属实。双方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尚少,如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被告真心希望与原告和好,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吴某在被告潘某甲开设于江苏省苏州市的理发店打工,双方认识不久即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名潘某乙。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按民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在平阳县民政局水头婚姻登记站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项,无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摒弃前嫌,争取做到夫妻和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