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9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显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当日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借款项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