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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王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王某某,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某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9000元,立下三份借据,其中有一份9000元借条原系被告王某某所写,由于担保人李某某反悔,由被告沈乙重新代写借条。三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3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王某某原出具的借条因担保人李某某反悔被李某某收回,2009年1月3日由第二被告沈乙以王某某的名义另出具了一份借条,由李某某以证明人的名义在上面签字,后又将证明人几个字划掉的事实。证据1、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王某某、沈乙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证据1、2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据3系被告沈乙以王某某的名义出具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甲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谢塘镇建房村借杏珍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8.7.10号”。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谢塘镇建房村王某某借杏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8.9月17号--2009年9月17号王某某人”。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甲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1月3日的借条中9000元借款,原告自认该借条并非被告王某某本人所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告沈乙以王某某名义出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1万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7日,故2万元借款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可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要求被告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3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沈甲借款1万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借款2万元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