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冯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某某,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保字第16-1号申请人:严某某。被申请人:冯某某。申请人严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冯某某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冯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