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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陈甲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日利息为万分之五,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但余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09年9月11日为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08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借款利息、期限约定的事实。5.2008年4月23日借条、温某某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3日,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日息为万分之五,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止,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凭。2008年6月3日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8日又偿还人民币10万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余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