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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翁甲、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翁甲。被告徐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翁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 判 员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起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205‰,按期还本,按季付息,由被告王甲、翁乙提供担保。被告翁甲、徐某某系夫妻,且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被告徐某某对被告翁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甲、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410.2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46410.21元;2、被告王甲、翁金某某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翁甲、王甲、翁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由被告王甲、翁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翁甲、王甲、翁乙均签字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按约向被告翁甲发放贷款4万元;3、《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承诺,在被告翁甲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甲、徐某某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翁甲、王甲、翁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由被告王甲、翁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翁甲、王甲、翁乙均签字确认。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在被告翁甲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翁甲对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被告王甲、翁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翁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甲、王甲、翁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翁甲提供借款后,被告翁甲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翁甲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被告翁甲由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翁乙为被告翁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翁乙对本案被告翁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翁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承诺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又未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答辩,故原告主张被告翁甲、徐某某共同给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甲、徐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410.2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合计464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31日起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4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甲、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翁甲、徐某某、王甲、翁乙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正乾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