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被告祝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且在性格、生活环境和习惯上的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损坏家庭财产并殴打原告。原告念在儿子尚小,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母亲代为抚养婚生子五年的费用,按每月1500元计算;从2010年1月起支付原告及婚生子生活费每月2000元,至离婚之日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矛盾很正常的,离婚对家人均无益处,特别是儿子。被告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是曾有过激行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祝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06年10月11日与2007年1月2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就医。2009年12月21日,原告带婚生子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双方分居后,仍每月交予原告1800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希望原告给予和好机会。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定海区桔园北区29幢65号406室房产一套、TCL电视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长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空调一台、戴某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本院制作的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为家庭琐事有争执亦属正常。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应考虑到婚姻的缔结并不容易,为家庭及孩子的利益着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殴打原告无论出于何原因,都是错误的,本院已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亦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改过。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其至今仍交予原告生活费等,证明其对原告及家庭仍有感情,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母代为抚养婚生子的费用,因主张权利的主体不符,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