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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4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饲料,共计41778元。被告在2008年9月11日付款5000元,尚欠36778元至今未付。现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6778元及利息(其中30878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59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8月,被告刘某某多次从原告颜某某处赊购饲料,共计货款41778元。原、被告均在饲料欠款单上签字,该饲料欠款单上有赊购饲料款金额、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等内容。被告在2008年9月11日付款5000元,尚欠367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饲料欠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在饲料欠款单上签字,明确了拖欠饲料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颜某某货款本金36778元及利息(其中30878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59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0一〇年三月十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