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建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云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云及其辩护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俞云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上班期间,产生窃取该站12号收费亭内保险箱中财物的念头,遂于当晚23时许将12号收费亭内监控电源关闭。次日6时许,被告人俞云再次进入12号收费亭,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亭内保险箱,窃得人民币50255元和驾驶证1本。2010年1月2日,被告人俞云经单位领导劝说,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何某、亓某、丁某、储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云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云犯罪后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云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俞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