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12月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从刘小红处以300元的价款购得冰毒约0.3克,当晚,被告人邵某以同样的价款贩卖给王峰、王欢和潘飞三人,并与王峰等三人一起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81号梅园宾馆216客房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峰、王欢、潘飞、王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