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彪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利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平英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职、住同上,系马平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丙,西安市碑林区奉琪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系马平英之。共同诉讼代理人耿万乾,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彪某,农民。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小锋,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屈超美,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邦保险公司法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纸厂什字东南二干渠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晓鹏,系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利平,农民,系肇事车辆原车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耿万乾,被告人彪某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张玉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峰,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彪某驾驶陕A×××××号三轮汽车,沿西韩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广电西高0358号电杆以南7米附近时,其车右前角将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马平英撞倒致死。经交管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共同向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中断营业损失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总计887934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暂住证明、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彪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辩称其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愿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认为精神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又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与肇事车辆之间只是服务关系,仅提供保险、理赔等服务,一般每年收费200元,但肇事车辆未交费。不同意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利平辩称,其已将车卖给了彪某,不同意赔偿损失。为证明其卖车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彪某从郑利平手中购买了陕A×××××号农用五轮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3月27日,肇事车辆通过了交管部门进行的检验,此后彪某通过交管部门将车牌号变更为陕A×××××。同年6月16日,彪某之子彪星就该车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签定了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向车主提供政策法规咨询,代收代付税费、协助车主进行车辆审验、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等服务。同时约定,车辆所有权不因代理合同成立而发生变更。2009年9月21日15时40分,彪某驾驶该车沿西韩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至广电西高0358号电杆以南7米附近(位于本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呼家村附近)时,恰遇马平英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彪某刹车避让不及,其车右前角将马平英撞倒致死。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彪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平英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马平英死亡导致下列损失:丧葬费1269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10.6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9584元,总计73840.1元。被告人彪某已给付12000元。又查明,彪某为肇事车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有下列证据:1、交警灞桥大队证明,2009年9月21日15时50分,彪某电话报警,称农用车撞伤1人,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将彪某带回讯问。2、交警灞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韩公路广电西高0358号电杆以南7米附近,现场留有一辆牌号为陕A×××××的蓝色五轮农用车,头北尾南,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及右转向灯罩撞击破碎脱落,右后视镜镜面根部受力破碎脱落,右后轮外胎壁一周有大面积擦挂痕迹,轮锅有明显硬物擦痕,金属发亮,前脸右侧前部距地高77-90CM处有一凹陷痕;现场留有一女尸,现场还留有粉色自行车一辆,后轮扭曲折变严重,内胎爆裂,后轮轮轴右侧有明显倒地划痕,地面有一0.5米长自行车倒地划痕。3、肇事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陕A×××××号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9.21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车速为65公里/小时。5、交警灞桥大队证明,事故路段最高限速为60公里/小时。6、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30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马平英因机动车辆作用所致的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7、彪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他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西韩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呼家村附近时,右前方一个老婆推自行车未向南看直接横过公路,他刹车并向西打方向避让,但未避开,结果车右前大灯处把自行车撞了,车箱右前部把人撞倒了,他就靠路边停车,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新合派出所来人把他带到了派出所,后又被转到交警灞桥大队。8、张创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他坐同村彪某驾驶的陕A×××××号农用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车右前面有个老婆推自行车往前走,突然向西拐,车右前角就把老婆连人带车撞倒了,车挡风玻璃碎了,落了他一身。靠边停车后,他见车后老远处躺着一个老婆,头北脚南,自行车在老婆头北侧倒着,彪某就打110、120、122报案。120来后说老婆已经死亡,彪某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9、服务代理合同可证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关系。10、郑利平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服务代理合同可证明郑利平已出卖车辆的事实。11、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肇事车辆在2008年3月27日通过了交管部门的检验。12、陕1703200900291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截止于2010年9月14日,被保险人为彪某。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等,可证明其经经济损失的数额,文某乙所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彪某已给付120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彪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报警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若保险赔偿已足够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将彪某垫付的12000元退于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此要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也未提供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及以前依靠马平英扶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断营业损失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由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与肇事车辆仅系服务代理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郑利平已在事故发生前近两年时间将肇事车辆出卖于彪某,且在事故发生前彪某已通过交管部门将车牌号进行了变更,变更前通过了车辆检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和郑利平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20日止)。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文某甲、文某乙和文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6184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彪某给付12000元。四、郑利平及西安市高陵县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的相关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张三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