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为短期借款,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孙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被告孙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孙某、孙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孙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被告孙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