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储春明与高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春明,高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储春明。被告:高国荣。原告储春明为与被告高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春明诉称,2007年期间,高国荣向储春明购买苗猪,至今尚有苗猪款28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高国荣支付苗猪款2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国荣未作答辩。原告储春明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2月15日欠条。证明储春明与高国荣之间买卖关系。被告高国荣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储春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始,储春明与高国荣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由高国荣向储春明购买苗猪。2008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高国荣向储春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国荣欠储春明苗猪款2800元。嗣后,高国荣未履行付款义务,储春明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储春明与高国荣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储春明依约向高国荣提供了苗猪,并由高国荣出具欠条,因此,储春明与高国荣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高国荣未及时付清苗猪款,已构成违约,现储春明要求高国荣支付苗猪款28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国荣支付储春明苗猪款2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高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国荣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