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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8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某,现年7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的赌博恶习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承担女儿教育费、医药费的50%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湖州市吴某区凤凰街道红丰某655号商住楼46幢405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赌博恶习已在改正,以后会以家庭为主,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王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书证2:沈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书证3: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书证4: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乙的情况。书证5:保证书、悔改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的的事实。书证6:产权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书证7: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借条、收条,证明被告为赌博用房屋产权抵押借高利贷和低价出卖住房的事实。书证8:保证、银行信用卡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亲友借款归还赌债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年7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的赌博恶习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双方为家庭生活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尽管现在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等问题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