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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诉称:原告因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交通××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从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间,因消费、取现合计透支款项达4847.08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还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的本金4847.08元、滞纳金等费用369.0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09年8月13日为164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表(包括收费标准、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利息。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交通××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受之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至2008年1月3日,尚欠透支本金4847.08元,并产生2008年1月22日前的利息39.25元,至2008年4月22日止的滞纳金282.24元,取现费40元,超限费46.85元。《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应付款项为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付款有困难的,有权选择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消费金额的10%+取现金额+利息+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额度内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取现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合约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及取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贷记卡合约的规定,滞纳金应为按月计收,现原告对滞纳金仅计收至2008年4月22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利息和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至2008年4月22日止,滞纳金应为4847.08×10%×5%×3.5=84.82元。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未超过5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47.08元、滞纳金84.82元及利息(2008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39.25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847.08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传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