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友柱与柯步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柱,柯步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林友柱。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柯步哨。原告林友柱为与被告柯步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步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柱诉称:2006年12月间,被告柯步哨发起与原告等人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至2007年9月因故原告退出,而被告不能全额支付原告的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其中71.6万元转为有息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起初一个时期,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后没有正常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1.6万元,利息63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交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6万元和利息6.3万元及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柯步哨与许日美婚姻登记材料及许日美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6月1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1.6万元和利息6.3万元的事实。被告柯步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柯步哨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间,被告柯步哨与原告及案外人薛某和潘某在湖南益阳市共同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后因故原告退股,投资款转为有息借款,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1.6万元和利息6.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作投资关系,后经双方商定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柯步哨欠原告借款71.6万元和利息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作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步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友柱借款71.6万元及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2009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6.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