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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朱××,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黄××。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道××号(黄岩商会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曾××。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原告黄××为与被告朱××、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邦××)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济邦××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9月15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济邦××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济邦××起诉称:被告朱××由被告吴××担保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逾期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朱××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归还借款259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78950元,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575元;被告吴××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台州市黄岩锦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由济邦××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与济邦××协商,由济邦××借款给锦辉公司2321535.36元归还商业银行贷款,并对担保约定利息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借款2596500元,并由朱××作为借款人,吴××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写明出借人,该借款的出借人是济邦××,不是黄××。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锦辉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由济邦××担保,借款到期后,锦辉公司无力偿还,于2007年8月9日与济邦××协商,由济邦××借给锦辉公司2321535.36元归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另加上担保利息及其他费用,双方最后约定借款金额为2596500元,由济邦××的法定代表人曾××亲笔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填写借款金额,由朱××签名,本人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写借据的当日,被告朱××没有领取现金2596500元。原告济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由被告吴××担保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6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9月5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拒还,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形成的全部成某,并愿意承担借款总款的30%作为违约金等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1575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济邦××为与被告锦辉公司、台州市黄岩宏源装卸有限公司、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王国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的事实。原告济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吴××质证,被告朱××、吴××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不是黄××,是济邦××借款给锦辉公司归还商业银行贷款,对借款本息等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据时黄××没有提供现金。本院认证认为,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吴××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系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7日,商业银行与锦辉公司、济邦××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锦辉公司由济邦××担保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锦辉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同年8月9日,被告朱××为了锦辉公司归还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向原告济邦××借款人民币2321535.36元,双方并对质押担保借款的利息等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总额为2596500元。尔后,被告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现因已用所需,暂借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正,(小写25965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结息或在还款时一次性结算)。借款期限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9月5日。借款人如逾期拒还,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形成的全部成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整规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开支),并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自然延续二年。”被告朱××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吴××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济邦××于同日汇入锦辉公司开设在商业银行的贷款帐户人民币2321535.36元,商业银行收回锦辉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朱××出具借据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3月19日,原告黄××以被告朱××、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审理中,原告黄××称本案原告主体应为济邦××,本院依法追加济邦××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锦辉公司由济邦××担保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因锦辉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济邦××出借给锦辉公司人民币2321535.36元,锦辉公司以该款清偿了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至此,原告济邦××与锦辉公司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济邦××出具借据,应视为锦辉公司欠原告济邦××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朱××,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济邦××亦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黄××称济邦××为本案原告主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由被告吴××担保向原告济邦××出具结算后的借款人民币2596500元的借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总额的30%,该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许可的月利率2%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157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自愿为被告朱××承继锦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应归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965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8月9日起;违约金按月利率0.5%自2007年9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朱××给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1575元;被告吴××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11元,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被告朱××负担36178元,被告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陈兰冰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