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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1号原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被告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8年9月15日,双方因浇水泥路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并相互叉打。在相打过程某,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4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046元。被告傅甲辩称:双方发生叉打事实的,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浇水泥路产生纠纷。2008年9月15日中午,因被告敲路挖沟引水,原告上前阻拦,双方遂发生争吵并相打,后被村民劝散。当日晚上9时左右,在被告从医院回来路上双方相遇,为中午之事再次争吵并发生相打。在上述相打过程某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2044元。上述纠纷发生经过由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某某以证实,原告伤害后果由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医疗证明单、住院费某某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因纠纷相打,被告受伤后医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傅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4元、误工费497元(按71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142元(按71元/天计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按8元/天计算2天),合计人民币2699元。就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乙应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傅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100元,被告傅乙负担100元。其中被告傅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傅甲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