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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岱山县;200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波采用谎称让他人拼船股以及自己拼船股、做水泥或挖掘机生意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然后以收取船股款、借钱为名骗取周某3等人人民币共计2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波采用谎称自己拼船股、让周某2拼船股等手段,骗取岱山县高亭镇枫树村酒坊19号周某2及其父亲周某3的信任,然后以借钱、收取船股款、以借款充抵船股款等为名先后13次从周某3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0.6万元。2、2009年6、7月期间,被告人吴波采用谎称自己做挖掘机、钢筋生意等手段,骗取岱山县高亭镇浪港路19号叶某的信任,然后以借钱为名先后6次从叶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6.6万元��3、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波采用谎称自己做挖掘机和水泥生意等手段,骗取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167号604室王某的信任,然后以借钱为名先后5次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5万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吴波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3、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周某1、周某2、黄金燕、陈某、吴某2、李某、郑某、傅某、毕某、林某、钱某的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银行汇款凭证;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8)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波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挥霍诈骗的钱款,致使诈骗的钱款无法返还,故应当对被告人吴波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波犯罪所得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徐雅娟人民陪审员  虞敏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美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