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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邱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邱亚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飞。委托代理人林云和。被告邱亚忠。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邱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是生产缝纫机整机及配件的企业,被告邱亚忠系字号为“信州区江南缝纫设备销售中心”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自2007年起以信州区江南缝纫设备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原告多次发生缝纫机业务往来。2008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8135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邱亚忠立即支付货款81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往来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57元,且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价款8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邱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