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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崔某与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与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某与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3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吴××街××内。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城××层。负责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原告崔某与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某某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104国某某线1320KM+840M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部份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17.16元,被告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都××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等。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某某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4时35分,途经104国某某线1320KM+840M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和原告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血气脑、左侧肋骨骨折、肝破裂、脾破裂等。原告崔某当日即入住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3次回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继续休息的诊断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47858.93元。2009年10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崔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崔某脾切除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崔某住院治疗期间,案外人朱某某代车主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6373.63元。又查,原告崔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现在长兴县务工。另查明,皖C×××××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都××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该车同时还在都××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5日零时至2010年2月4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崔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朱某某为60%的责任,原告崔某为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皖C×××××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其应对造成原告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崔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崔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47858.9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公司对其中920元的用血互助金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医疗费,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崔某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院持续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其休息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超出该范围,被告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63.2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58.60元。原告的损伤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血气脑、左侧肋骨骨折、肝破裂、脾破裂等,其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天×45元/天=900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Ⅷ(八)级伤残(脾切除术后)、Ⅹ(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258元/年×20年×32%﹦59251.2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崔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47858.93元、误工费6958.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251.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668.7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的皖C×××××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958.6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251.2元,合计赔偿87409.8元;余额39258.93元,由事故的过错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即23555.36元,其余15703.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皖C×××××中型厢式货车在都××公司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23555.36元,可由被告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上述相加,被告都××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110965.16元。又,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代车主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崔某垫付医疗费36373.63元,视为车主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所付,被告都××公司应当在支付的赔偿款中扣下36373.63元,实际支付原告74591.53元,并将扣下的36373.6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公司提出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中有自费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而决定治疗所需用药,所需用药中是否为医保用药或自费用药,不是能由原告所决定,故对被告都××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剔除自费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可在皖C×××××中型厢式货车参加的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足额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皖C×××××中型厢式货车参加的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591.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52元,被告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26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