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普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50号原告:东莞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某。被告:深圳市普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子产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截至2010年8月,货款44677.83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子产品,被告员工收货后签名确认。原告每月制作请款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相关职员已对部分对账单核对并签名回传。此外,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总值43177.83元。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出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该款及2010年7月29日送货单之货款合计44677.83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各类证据虽有瑕疵,但相互印证,已具盖然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货款诉求。至于利息赔偿,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普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东莞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4677.83元及其利息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江枫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