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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恩芳与张梦恩、张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芳,张梦恩,张福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恩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福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芳与被告张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张福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张福定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梦恩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张福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3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芳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张梦恩以朋友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9月6日、10月16日,原告以开店还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张梦恩承诺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梦恩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梦恩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张梦恩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梦恩曾用名张立萍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梦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福定辩称:首先,原告系被告张梦恩亲弟,原告对60万元的巨额借贷只提供借条,没有提供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证据,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梦恩借款的事实。其次,即使原告与张梦恩的借款事实真实,由于原告明知张梦恩的借款是用来转借给别人,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张福定的诉讼请求。再次,张梦恩将以高息从他人处所借款项转借给案外人陈新莲,因陈新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张梦恩无法归还他人借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非法集资案,应该驳回起诉。即使原告借钱给张梦恩是真实的,而原告以高利贷形式出借,本案应裁定驳回或中止审理。被告张福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新莲出具给张梦恩的借条一份及张梦恩于2009年1月份写给家人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张梦恩涉嫌非法集资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张福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福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签名不同,且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梦恩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尽管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有“张梦恩”、“张立萍”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张福定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三份借条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张梦恩共向原告张恩芳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福定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福定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系真实的,也仅反映被告张梦恩与案外人陈新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张梦恩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张梦恩共向原告张恩芳借款60万元并分别于2008年3月6日、9月6日、10月16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该借款张梦恩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又查明,本院受理了起诉两被告的系列借贷纠纷案,其中原告孙爱仙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二审终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梦恩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福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梦恩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福定关于该债务系被告张梦恩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案外人陈新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张梦恩是否将涉案借款用于陈新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借款纠纷无涉,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张梦恩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张福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被告张梦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梦恩、张福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恩芳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0元(含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梦恩、张福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恩芳(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08054611),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花苑弄36号。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恩(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1107462X),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道头路4号。被告:张福定(身份证号码:330206196009235512),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黄梅堰69号。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芳与被告张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张福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张福定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梦恩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张福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3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芳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张梦恩以朋友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9月6日、10月16日,原告以开店还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张梦恩承诺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梦恩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梦恩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张梦恩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梦恩曾用名张立萍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梦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福定辩称:首先,原告系被告张梦恩亲弟,原告对60万元的巨额借贷只提供借条,没有提供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证据,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梦恩借款的事实。其次,即使原告与张梦恩的借款事实真实,由于原告明知张梦恩的借款是用来转借给别人,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张福定的诉讼请求。再次,张梦恩将以高息从他人处所借款项转借给案外人陈新莲,因陈新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张梦恩无法归还他人借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非法集资案,应该驳回起诉。即使原告借钱给张梦恩是真实的,而原告以高利贷形式借钱,本案应裁定驳回或中止审理。被告张福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新莲出具给张梦恩的借条一份及张梦恩于2009年1月份写给家人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张梦恩涉嫌非法集资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张福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福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签名不同,且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梦恩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尽管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有“张梦恩”、“张立萍”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张福定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三份借条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张梦恩共借张恩芳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福定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福定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系真实的,也仅反映被告张梦恩与案外人陈新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张梦恩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集资,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张梦恩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分别于2008年3月6日、9月6日、10月16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该借款张梦恩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梦恩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福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梦恩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福定关于该债务系被告张梦恩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案外人陈新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张梦恩是否将涉案借款用于陈新莲非法集资,与本案借款纠纷无涉,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张梦恩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集资,被告张福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被告张梦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梦恩、张福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恩芳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0元(含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梦恩、张福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陈广秀审判员龚倩代理审判员王慧二○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舒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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